北京市工程建設監理管理辦法
來源: 發布時間:2008-04-17
(1995年2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號令發布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第一次修改根據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號令第二次修改根據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號令第三次修改)
第一條 為加強對工程建設監理的管理,提高建設工程質量,充分發揮建設投資的綜合效益,制定本辦法。
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建設監理,是指具有法人資格的監理單位受建設單位的委托,依據有關法律、法規以及合同等對施工階段工程建設投資、工期和質量進行的監督管理。
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建筑、市政、設備安裝等工程建設監理,均按本辦法執行。
第四條 市建設委員會(以下簡稱市建委)是本市工程建設監理的主管機關。
第五條 工程建設監理主管機關主要履行以下職責:(一)貫徹執行國家和本市有關工程建設監理的法律、法規和規章;(二)負責本市監理單位的資質管理;(三)負責中央各部門、軍隊系統所屬監理單位和外省市監理單位,港、澳、臺地區以及外國監理單位在本市從事監理業務的管理;(四)負責本市監理工程師的培訓、資格審定和執業注冊的管理;(五)負責工程建設監理招標投標工作的管理;(六)調解監理爭議,調查處理重大監理事故;(七)檢查處理違法的監理行為。
第六條 下列建設工程應當實行監理:(一)大中型工業和交通建設項目,市政工程和大型民用建設工程;(二)國家和本市的重點建設工程;(三)利用外資的建設工程;(四)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工程;(五)住宅小區和危舊房改造小區工程。
第七條 成立建設監理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:(一)有固定的經營場所;(二)甲級監理單位的注冊資金不少于100萬元,乙級監理單位的注冊資金不少于50萬元,丙級監理單位的注冊資金不少于10萬元;(三)有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工程技術與管理人員。
第八條 成立監理單位應當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注冊后,到建設監理主管部門辦理資質認定手續。第九條 從事監理工作的人員必須取得
第九條 從事監理工作的人員必須取得《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》,并由所在的監理單位向建設監理主管機關辦理注冊登記,領取《監理工程師崗位證書》。未取得《監理工程師崗位證書》的,不得從事監理工作。
第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通過招標投標方式選擇監理單位。建設單位和監理單位應當簽訂合同,合同應當具備以下主要條款:
(一)監理的范圍和內容;(二)對工程工期、質量和投資控制的要求;(三)建設單位賦予監理單位的權限和提供的工作條件;(四)監理費率和支付方式;(五)建設單位對監理單位合理化建議的獎勵辦法;(六)違約責任。監理合同簽訂后,監理單位應當將合同向建設監理主管機關備案。
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在監理單位實施監理前應當將監理的范圍、內容、總監理工程師姓名及其授予監理單位的權限等,書面通知施工單位;總監理工程師應當將其授予監理工程師的權限書面通知施工單位。
第十二條 監理單位必須按照規定的營業范圍和資質等級承接監理業務,并遵守下列規定:(一)不得監理與本單位有同一隸屬關系的單位所承建的建設工程;(二)禁止將本單位監理的建設工程轉給其他單位監理;(三)不得承包施工或進行材料及設備的銷售;(四)本單位從業人員不得在施工、設備制造和材料銷售單位兼職。
第十三條 監理人員進行監理,必須嚴格執行合同和有關法律、法規、技術標準。
第十四條 工程監理實行總監理工程師負責制。總監理工程師行使合同賦予監理單位的權限,對工程的投資、工期和質量進行全面監督和管理。在監理過程中,總監理工程師應當向建設單位報告工程情況,未經建設單位特別授權,總監理工程師無權變更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簽訂的工程承包合同。
第十五條 總監理工程師對危及工程質量和安全的施工,按照監理權限可以下達停工指令,對施工單位人員不符合工作要求的,可以要求撤換,施工單位應當執行。
第十六條 對監理的工程項目,施工單位結算工程進度款要經總監理工程師核定簽字認可,建設單位同意并報開戶銀行審查后方可支付。被總監理工程師拒絕簽字認可的,建設單位不予支付工程款。
第十七條 對影響工程質量和使用功能以及不合理的設計圖紙,監理單位有權要求有關單位修改。對不符合質量要求的材料、設備和構配件,監理單位有權要求生產或者供應單位退換。
第十八條 監理費用的收取應當按照《建設工程監理與相關服務收費管理規定》執行。外商獨資和國外貸款、贈款建設的工程建設監理費,國內監理單位監理的,可按國內同類型工程監理費率的130%至150%計收;合作監理的,可參照國外標準由建設單位和監理單位商定。
第十九條 實行監理的工程必須接受建設工程質量監督部門的監督管理。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,向建設工程質量監督部門繳納監督管理費。
第二十條 對違反本辦法,沒有辦理委托監理的,由建設監理主管機關給予警告,并處1萬元至3萬元罰款的處罰。
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1995年3月10日起施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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